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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二號

聲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高孟焄鄭雅萍陳光秀鍾任賜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二號

再抗告人
黃馨菱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尹建成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三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第三人許宇中簽發之本票,聲請法院核發本票裁定,期間許宇中將其所有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再抗告人,因恐再抗告人再行出售、設定或移轉與第三人致伊日後有無法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等情,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擔保後,命再抗告人就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以上揭事由聲請假處分,業據提出切結書、本票五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票字第八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再抗告人並自承據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源自與相對人主張關於婚外情之同一事由,足認如不准相對人假處分聲請,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再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其取得所有權是否合法權利行使、許宇中出具切結書與簽發本票行為是否無效或不成立等,屬本案訴訟實體論斷問題,尚不能認無假處分必要。而再抗告人聲請不動產移轉實價雖為七百萬元,然再抗告人取得移轉登記之原因既係上開事由,該債權是否為真,尚待本案訴訟認定,該登錄價額即不足為審酌依據。而假處分標的之系爭房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核稅現值,合計價值約一百三十四萬餘元,審酌再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致不能對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本案訴訟確定可能時間,認擔保金額二十六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為當等詞,因而維持高雄地院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查法院為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假處分之裁定,該項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又土地公告現值係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此觀土地稅法第十二條規定自明,其係憑以計算漲價總數額,以為課徵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之依據(參同法第三十一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而房屋核稅現值只是政府核定房屋稅及契稅之依據,非等同市價。再者,現行地政機關已採實價登錄制度,係土地、房屋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市場價格,債務人通常係以市場價格為處分,其所受損害自應以之為計算基準。原法院雖就系爭房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核稅現值合計數額,斟酌再抗告人因假處分致不能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期間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以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然查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所有時,實價登錄為七百萬元,該實價縱或有疑,非不得參考周遭房地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再者系爭房地曾經設定一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二十八萬元之抵押權,顯示系爭房地價值應不只一百三十四萬元。原法院以一百三十四萬元為基礎計算再抗告人因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自屬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上開擔保金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部分: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就其持有再抗告人配偶許宇中簽發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許宇中於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之際,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所有,足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且如不准為假處分,相對人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應准其供擔保為假處分,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於法核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二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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