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七號
- 再抗告人
-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九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案列一○三年度司促更一字第一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榮電公司當時之清算人張泰昌等人於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具狀聲明異議,台北地院以一○三年度建字第一一六號裁定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有理由因而將該裁定廢棄。惟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榮電公司業於一○三年三月二十日經台北地院裁定宣告破產,同年四月十一日選定任順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本件第一審受訴法院未待破產管理人聲明承受訴訟逕於同年四月三日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揆諸上開規定即有未合,自應將該裁定廢棄。原法院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仍無不合,應予維持。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榮電公司之清算人張泰昌等人於收受第一審法院移轉管轄之裁定後,曾具狀陳報破產法院已為該公司選定任順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第一審法院再行送達該裁定於破產管理人,且第一審法院於一○三年七月四日所行調查程序之筆錄,亦將榮電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即再抗告人改列為被告(見該日調查筆錄),並由再抗告人以破產管理人名義出具委任狀,台北地院移送抗告卷證之函文復列榮電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即再抗告人為相對人,是第一審法院於移轉管轄裁定後,已有准許再抗告人繼榮電公司為被告續行訴訟之行為,本件訴訟程序因破產而當然停止之事由應予終竣,自無再抗告人所陳抗告程序未經破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情事,且亦無於再抗告程序聲明承受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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