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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八號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劉福來邱瑞祥吳謀焰詹文馨李文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八號

再抗告人
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特別代理人 邱盈菁會計師
再抗告人
鄭敦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四五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山公司)為伊公司百分之九十九持股之子公司,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係伊公司法人股東之一,神去山公司股權係伊公司之主要資產及營業項目。因伊公司董事會所為出售神去山公司一百萬股股權予圓方公司之違法決議為無效,圓方公司與神去山公司所為簡易合併亦屬無效,神去山公司之一百萬股股權仍係伊公司所有。因兩造間就此法律有爭執,為免伊公司及股東權益遭受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為由,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准以新台幣九百三十九萬元為圓方公司、神去山公司提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圓方公司與神去山公司向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合併登記」、「神去山公司向台北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圓方公司行使神去山公司一百萬股之股權」(逾此部分之聲請,則予駁回)。圓方公司與神去山公司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再抗告人之監察人為施允澤、趙月香二人,再抗告人僅列施允澤一人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之要件即有欠缺。再抗告人雖補正訴外人王順助為法定代理人,惟王順助並未經再抗告人之合法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再抗告人補正王順助為其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仍有欠缺。再抗告人未遵期補正法定代理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為不合法,不應准許。因而裁定廢棄台北地院就此上開部分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後,聲請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九八號裁定,選任邱盈菁會計師、鄭敦宇律師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為再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邱盈菁會計師、鄭敦宇律師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追認歷審其法定代理權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則台北地院及原法院關於再抗告人法定代理權之欠缺,自已補正。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未補正法定代理權為由,廢棄台北地院就上開部分所為之裁定,改判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八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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