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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二一二號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陳國禎李慧兒阮富枝吳麗惠彭昭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二一二號

聲明人
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瓊林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與李光隆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許瓊林為聲明人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明人以其董事即相對人李光隆違反忠實義務及競業禁止之規定,致聲明人受有重大損害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李光隆執行聲明人董事之職務,核其本案訴訟係關於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聲明人之監察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查聲明人之監察人原為鄭綉湘,嗣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五日變更為許瓊林,有聲明人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附卷可稽,自應由許瓊林為聲明人法定代理人鄭綉湘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二一二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明承受訴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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