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股權等再抗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七號聲 請 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與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三六三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邱盈菁會計師、鄭敦宇律師於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與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為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村公司)已於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改選董監事,監察人為黃文程、趙月香二人,因趙月香係以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監察人,拒絕擔任神去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神去村公司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有為神去村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伊係神去村公司於上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自有利害關係,因聲請選任邱盈菁會計師、鄭敦宇律師為神去村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台北市政府函、公證書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選任邱盈菁會計師、鄭敦宇律師於本件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為神去村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五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