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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再字第三九號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蕭艿菁滕允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再字第三九號

再審原告
韓興興即興興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再審被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日本院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為受敗訴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敗訴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查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三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維持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關於不利聯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何肇喜之部分,再審原告並非該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乃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至再審原告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係認其上訴逾期,以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裁定駁回,並敘明聯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何肇喜之上訴效力不及於再審原告,再審意旨謂原確定判決漏列再審原告為視同上訴人,不影響伊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亦非可採。又再審原告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台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再字第三九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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