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五號
- 再抗告人
- 薛 榮
- 訴訟代理人
- 鐘烱錺律師
鐘一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傳家寶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更㈠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傳家寶科技有限公司欠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萬元,此有相對人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簽發到期日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之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證,因相對人屆期未清償,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該院將上開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持系爭本票向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一○四年司票字第一二二三七號裁定准許確定。再抗告人就其請求既已取得執行名義,得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自無聲請本件假扣押之必要,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倘債權人已取得合法之執行名義,即得實現其債權,固無再就同一債權聲請保全之必要。
惟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如與該執行名義並非同一債權,尚不得以其已有執行名義而否許其聲請假扣押。查再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者係相對人之借款債權(見該院司裁全卷第一頁),雖原法院認定其已就系爭本票取得確定本票裁定,惟借款債權與本票債權屬不同請求權,本得各自取得執行名義。原法院就此未詳加審究,遽以再抗告人已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即認其不得再聲請本件假扣押,不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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