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
- 再抗告人
- 黃良政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五年度重抗字第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一○五年度重抗字第二一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八七號裁定駁回,此裁定正本並於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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