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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五四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沈方維魏大喨吳謀焰周玫芳詹文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五四號

抗告人
陳杜摘

      陳聖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元忠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金訴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除刑案被告外,固得對共同加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仍以刑事判決已認定其屬共同加害人者,始足當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一○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二、三號相對人陳元忠等違反銀行法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相對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依序給付陳杜摘、陳聖珠新台幣一億零三百六十萬元、二兆六千零十七億九千五百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九元各本息。原法院以:該院上開刑事案件判決並未認定相對人張秀珠、林千智及陳岳彤為共同加害人,抗告人對於其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至相對人陳元忠、劉筱娟、洪麗淑、吳沛玲、陳榮陞固經該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惟抗告人依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非因犯罪事實所生損害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其復表示不願繳納裁判費,其此部分之請求即不合法。至抗告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該五人及其餘相對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業經原法院另為准駁之判決,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詹 文 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五四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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