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五號
- 上訴人
- 吳慶堂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
- 法定代理人
- 顧閏潔
- 訴訟代理人
- 呂秋𧽚律師
范瑋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一○三年十月十日、同年十一月五日,票面金額各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經催未果等情,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及自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加計年息百分之六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顧大義勾結伊之前任董事長顧懷祐,在九十三年至九十九年間偽造伊大、小章簽發支票向上訴人借款,用以清償顧大義債務。上訴人趁顧閏潔新任伊法定代理人不瞭解校務之際,在九十九年十月初提示要求付款,顧閏潔於不知情下以換票之方式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迨一○一年間始知悉顧懷祐偽造支票之情,伊顯係因錯誤而簽發系爭支票,上訴人亦係以詐術取得票據,伊自得撤銷該發票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雖於九十八、九十九年各匯款一千萬元,但非匯入伊之帳戶內,係匯入顧懷祐私人帳戶,該二千萬元並非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款。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伊自得為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況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伊無從擔保或承擔顧懷祐與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法律關係,自無需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交系爭支票二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由原審法院一○一年度重易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內容觀之,尚無法證明顧閏潔在簽發系爭支票之際受詐欺或有意思表示錯誤,被上訴人亦未證明上訴人係向其換票而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依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於票據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仍得以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否對抗執票人,不受票據無因性之拘束。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辯稱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係以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抗辯事由,而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簽發後直接交付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證明之責。查上訴人固曾先後各匯款一千萬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內,然匯款之原因眾多,且匯款時間係分別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原載一○○年更改為一○三年)及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間,均有相當之差距,何能證明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與該匯款有關,況上訴人亦未說明兩造間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既未證明兩造間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被上訴人所辯兩造間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即非無據。因認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直接前後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始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係顧大義勾結其前任董事長顧懷祐偽造支票向上訴人借款,繼任董事長顧閏潔於不知情下,始換成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且其已撤銷該意思表示錯誤或遭詐欺之換票法律行為,上訴人復未交付借款,二千萬元匯款係匯入顧懷祐私人帳戶,並非其帳戶,該匯款並非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款云云(一審卷三二至三四頁、原審卷三三至三六頁、七二頁),原審基於兩造均不否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事實,認定因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顧閏潔係錯誤或遭詐欺而交付系爭支票,自難認系爭支票無效,且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借款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固無可議。惟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本應就該法律關係存在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然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查兩造對於系爭支票交付之原因為消費借貸關係並無爭執,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就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已提出匯款單五紙為證明方法,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曾匯款二千萬元。倘上揭匯款單可認借款已匯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又未能主張並證明另有收受該二千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依一般經驗法則,此項匯款之間接事實是否仍不足以作為上訴人就其交付借款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之推認依據,不無疑問。乃原審就上揭匯款是否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一節未詳予調查審認,逕以匯款原因多端,上訴人既未說明兩造間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為何,亦未證明兩造間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為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其事實認定自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原判決即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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