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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五○八號

聲請停止執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劉福來盧彥如周玫芳周舒雁梁玉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五○八號

聲請人
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乾和

上列聲請人因與李建雄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三二九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雖以無資力為由,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法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梁 玉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五○八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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