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一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一五號
- 聲請人
- 黃清江律師(即上訴人胡明義之選任訴訟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胡明義與被上訴人陳江隆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九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貳萬元。
理由
按法院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一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胡明義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於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二八五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一○四年四月十六日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九號裁定,為之選任聲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在案。茲聲請人聲請酌定其律師酬金,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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