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
- 上訴人
- 周俊元
- 訴訟代理人
- 吳姝叡律師
- 被上訴人
- 祭祀公業周子懷
- 兼法定代理人
- 周聰鑄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雨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周聰鑄於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原管理人周新添死亡後,雖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先後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選任其為管理人,惟系爭祭祀公業嗣於一○二年一月四日經一百三十七名過半數派下員同意解任周聰鑄,同時推舉伊為管理人,爰於原審追加、變更起訴,求為確認周聰鑄自一○二年一月四日起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及確認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其餘請求確認周聰鑄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一○二年一月三日止對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周聰鑄業經系爭祭祀公業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派下員大會合法選任為管理人,嗣該公業於一○二年一月四日解任周聰鑄與推舉新管理人,違反規約或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自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祭祀公業條例除於第三、四章明載對祭祀公業法人所為規定外,其餘各章對尚未取得法人資格之祭祀公業仍有適用。
查系爭祭祀公業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雖未依該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法人登記,惟就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仍應適用該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以取得過半數派下現員之同意書即可,不以召開會議投票議決之形式為必要,並應於書面同意過半數時,始生解任、選任之效力。
關於派下現員之認定,非全以形式審查之派下現員名冊為據,應審究其事實上是否果有派下員身分。系爭祭祀公業一○一年九月十日經備查之派下現員為二百七十名,有派下員名冊可憑,縱如上訴人主張派下現員為二百七十三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該祭祀公業於一○二年一月四日解任周聰鑄並推舉上訴人為管理人,至少須得一百三十七名派下現員同意。上訴人提出公證人黃昭宗認證之聲明書,固載有一百三十七位派下員解任周聰鑄並推舉上訴人為管理人之意旨,惟其中周金龍等十二名派下員,係由上訴人自行出具聲明書再檢具各該派下員於九十九年間之處分同意書、推舉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足見上訴人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間取得該等派下員所出具之上開文件,而依該等文件所載意旨,係為解任系爭祭祀公業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派下員大會選任之管理人,及推舉上訴人為管理人,目的又在於委由上訴人處理當時收受租金及繳交地價稅等事項,能否解為彼等派下員至一○二年一月仍有選任上訴人、解任周聰鑄之意思,已有可疑。且周金龍於一○○年二月十五日再出具同意書,推選周聰鑄為系爭祭祀公業唯一管理人,其後並附有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於同年月八日核發之印鑑證明,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可稽;參諸證人周金龍到場證述:該一○○年二月十五日同意書確係伊簽名用印,伊一向支持周聰鑄,九十九年間上訴人通知伊領取新台幣一萬元,可能因未看清楚,故於九十九年同意書及推舉書上簽名用印等語,堪信周金龍縱曾於九十九年間出具上開同意書與推舉書,亦非無限期任由上訴人使用,其於一○○年二月十五日既已出具同意書,改推舉周聰鑄為系爭祭祀公業唯一管理人,自不應計入一○二年一月四日解任、選任管理人之派下員人數,予以扣除後,同意之派下員僅餘一百三十六名,並未超過二百七十三名派下現員之半數,與祭祀公業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不符,自不生解任周聰鑄及選任上訴人為管理人之效力。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周聰鑄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一○二年一月三日止對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部分,業經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八號判決敗訴確定,則周聰鑄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仍屬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周聰鑄自一○二年一月四日起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及確認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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