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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請求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陳重瑜劉靜嫻林恩山吳青蓉周舒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
詹廉村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被上訴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季華
被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保險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保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董季華,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伊之女即訴外人詹琴芸(原名詹妮妮)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伊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原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下稱富邦保險公司)投保「安泰富貴終身壽險」附加意外傷殘保險附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契約期間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終身(下稱安泰意外險契約)。伊復於一○一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二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分別向遠雄保險公司及富邦保險公司投保各二千萬元之旅遊平安險,保險期間自一○一年五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九日及十二日止(下稱富邦旅平險、遠雄旅平險契約)。嗣伊至大陸地區旅遊,於同年月七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廣東省東莞市常平鎮華美酒店七一九號房內,因起床欲盥洗時不慎在浴室內滑倒,撞擊洗臉檯水龍頭,致受有及左眼球破裂傷、眼內容物脫出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診治,左眼視力仍永久完全喪失,依安泰意外險契約第七條約定得請求按保險金額百分之三十五之殘廢保險金三十五萬元,依富邦旅平險、遠雄旅平險契約第二條約定,各得請求保險金額百分之四十之保險金八百萬元。爰依保險契約約定,求為命富邦保險公司給付八百三十五萬元、遠雄保險公司給付八百萬元,及均自一○一年六月六日起加計年息百分之十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陳述前後不一,該酒店房間洗臉檯位於浴室入口右側,上訴人如不慎滑倒向前跌倒受傷,雙手應會反射性舉起撐住或撞到圓弧形護具(下稱洗臉檯面),惟其上半身無任何外傷,僅左眼越過右側深度約五十公分之洗臉檯面,重擊洗臉檯或水龍頭致失明,不符常理,系爭事故非屬意外,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有向被上訴人投保,且於上開保險期間內,受有左眼球破裂等傷害,經送醫診治,仍遺有左眼視力永久喪失之殘廢,有保險契約、住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傷害保險所稱之意外傷害,係指具備外來性(非由疾病引起)、突發性(被保險人不可預見)及非自願性(非基於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之事故所致之傷害而言。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為意外云云,固據其提出東莞人民醫院病歷及入出院記錄等為證。惟查依該等病歷及入出院記錄、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保險金申請書、事故經過說明、補充說明之記載,暨上訴人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八號被訴涉嫌詐欺案件(下稱刑事詐欺案)警詢時之供述,上訴人對於其在浴室滑倒之位置(浴缸內或馬桶附近)、滑倒後左眼撞擊何物(浴缸、浴盆、浴缸水龍頭、洗臉檯或洗臉檯之水龍頭)、滑倒時欲作何事(沖澡、刷牙或上廁所)之簡單事實,前後數個版本,任意改口,足認其有刻意隱瞞不利之事實。且上訴人迭稱其滑倒受傷後未昏迷,並呼喚同房之友人葉俊毅通知酒店協助以救護車送醫,核與證人葉俊毅證述情節相符,當可明確知悉在浴室內何處滑倒、撞擊何物及滑倒前欲作何事,斷無就事故發生經過情形多次隨意翻異之理,系爭事故是否意外,自非無疑。又上開房間浴室之浴缸設於左側,馬桶居中,洗臉盆位於右側,為崁入式裝設於圓弧型洗臉檯面內,水龍頭設有把手可左右上下於一定範圍內轉動開啟,且均呈圓鈍狀,亦有照片附卷可稽。上訴人若如廁時向前滑倒撞擊洗臉檯,應撞擊頭面部之右半側,惟其撞傷頭面部左側,造成左眼球破裂傷及鼻腔出血,實有違常情。另東莞人民醫院電腦斷層(CT)急診診斷報告記載上訴人所受傷害撞擊力道頗大,致傷勢嚴重,而一般基於下意識本能,雙手通常會抬高護住頭部或撐住洗臉檯外緣,避免直接撞擊頭面部,胸部亦可能因此撞到洗臉檯外緣,然病歷資料記載上訴人惟獨左眼、左鼻腔受傷嚴重,左下眼瞼皮膚弧形裂傷長約二點五公分,但眉弓、鼻樑、鼻尖、臉頰等較突出處卻無擦挫傷或挫裂傷,其他頭、胸及手、腳等身體其他部位均無明顯傷勢,顯不合常情。上訴人雖謂其右腳膝蓋及手、臉部均受傷,告知醫師後未於病歷記載云云,然與東莞人民醫院相關病歷資料完全未記載除左眼、左鼻部外以外之傷勢者,明顯不同,茍其左臉頰、眉毛等周圍組織受傷,衡情醫師定無不記載之理。況上訴人傷勢嚴重,足見其滑倒至左眼直接碰觸所主張之水龍頭前,須有一定距離,顯有足夠時間於撞擊前閉合眼皮以保護眼睛,然其雖受有左下眼瞼弧形裂傷長約二點五公分,惟上、下眼瞼僅為腫脹,無廣泛撕脫或缺損情形,如同在眼睛睜開狀態下撞擊硬物,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意外,實無可取。另查上訴人於刑事詐欺案警詢時,就該房間浴室內裝有浴簾,浴室地面應呈現乾燥狀態乙節表示無意見,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該浴室地面應係乾燥狀態,然其卻主張因浴室地板潮滑而滑倒,更彰顯其主張不實。再者,依證人石台平法醫師之意見書記載及其證言,可知其依據上訴人相關病歷資料及照片,認上訴人左眼球所受傷害屬鈍器傷,因傷勢嚴重,足見當時撞擊力道大,但眼睛周圍組織卻無明顯對應損傷,與一般人滑倒或跌倒,因無防備必有對應損傷之情形不符,較像用鈍器直接對眼睛施加力量,屬允許他人施作之造作傷。雖無法查知石台平法醫師所認施以外力致造作傷之第三人為何人,惟不得以無法獲知參與協助之第三人,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屬意外為可採。又上訴人刑事詐欺案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至本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上訴人否認到大陸前曾與同去大陸遊玩之友人即證人柯奕成、葉俊毅(下稱柯奕成等二人)討論詐領保險金之事,經測試結果固無不實反應,有該局一○二年二月六日鑑定書可稽。惟細繹該鑑定書所附鑑定說明書三,有關上訴人眼睛如何受傷乙節,係因其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而無法鑑判,難認上訴人就此測謊結果無不實反應。另上訴人就「前往大陸前,你有沒有與柯奕成等二人討論詐領保險金之事」、「你前往大陸前,有沒有與柯奕成等二人討論詐領保險金之事」二問題測謊鑑定結果固無不實反應,然充其量僅能認上訴人前往大陸前,未曾與柯奕成等二人討論如何詐領保險金。惟上訴人如計劃詐領保險金,不以邀上開二人事先商討為必要,該二人亦不當然與上訴人間有意思聯絡,上訴人無不實反應與系爭事故是否為意外事故,無必然關聯。況上開二測試問題意旨完全相同,僅主體「你」之位置更動,與區域比對法之測試編題,係利用無關問題、犧牲問題、徵兆問題、控制問題、相關問題等題序編排,藉受測者對於相關問題與控制問題之反應,以圖譜量化評估後所得數據來看其反應者相較,實有重大缺漏,益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主張其在浴室內滑倒撞擊洗臉檯水龍頭之意外,致受前揭傷害,尚難認為真實,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綜上,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富邦保險公司給付八百三十五萬元本息,遠雄保險公司給付八百萬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不生影響,不予逐一審酌,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保險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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