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三號上 訴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杜孟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立普律師 陳耀南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銘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陳又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楓丹白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榮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伍思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銀行)改制前為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至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止擔任伊法人董事,並指派自然人即訴外人胡定吾、劉泰英、龔神佑擔任代表人執行董事職務;另自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止擔任伊法人監察人,先後指派自然人即訴外人李家弘、伍敏卿、葉潛昭、王慧玲、徐翠琳、黃詩易擔任代表人執行監察人職務。被上訴人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自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日止擔任伊法人董事,並指派自然人即訴外人陳泰銘擔任代表人執行董事職務;另自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止擔任伊法人監察人,亦指派陳泰銘擔任代表人執行監察人職務。被上訴人楓丹白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楓丹白露公司)自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日、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止擔任伊監察人,並指派自然人即訴外人陳致遠擔任代表人執行監察人職務。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既擔任伊之董事、監察人,與伊有委任契約關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於處理委任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詎中華開發銀行指派執行董事職務之胡定吾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罔顧伊利益,放棄認購伊轉投資之訴外人遠邦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九十年五月二日賤價出售伊所持有該公司之股票,致伊對該公司無實質控制力,受有無法收取該公司對訴外人遠邦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巨邦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巨邦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七年起至九十六年間之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億六千五百四十六萬五千八百零八元之損害。中華開發銀行、國巨公司等董事、監察人於作成上開不利伊之決議時,未出席董事會或怠於行使董事異議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於九十五年八月間,伊總經理、財務部長即訴外人陳尚群、吳永璋同意自九十三年起向伊「濕租」飛機之訴外人吳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得不依契約約定時間支付包機款予伊,致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至九十六年八月止受有六億九千六百六十一萬六千五百十六元包機款債權無法收回之損害,被上訴人擔任伊董事、監察人,未於董事會上究責,容任經理人為上開行為,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求為命中華開發銀行、國巨公司各給付一億元、楓丹白露公司給付五千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楓丹白露公司於五千萬元範圍內,被上訴人中之任一人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其餘部分於中華開發銀行、國巨公司中之任一人為給付後,他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代表人當選為上訴人董事、監察人,與上訴人間無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縱有委任關係,因該等董監未受報酬,僅負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或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前者係由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再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該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存在於法人股東本身;後者為由法人股東之代表人以個人身分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於該代表人個人。查上訴人八十四年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改選董事結果記載「法人股東代表人胡定吾(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改選監察人結果記載「法人股東代表人李家弘(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衡之監察人設置目的在監察董事執行職務,董事有向監察人報告義務,董事不得同時兼任監察人,故上開股東會當選董事、監察人者應為中華開發銀行之代表人即胡定吾、李家弘個人。另上訴人八十五年股東常會議事錄選任監察人當選人記載「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泰銘」;八十七年股東常會董事當選人「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胡定吾」、監察人當選人「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伍敏卿」及「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泰銘」;九十年股東常會董事當選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公司代表人:劉泰英」及「國巨(股)公司代表人:陳泰銘」,監察人當選人為「楓丹白露(股)公司代表人:陳致遠」;九十六年股東常會董事當選人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有限公司代表人:龔神佑」,均同八十四年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記載方式,有上開會議紀錄可稽,堪認各該當選之董事、監察人應為被上訴人各代表人即自然人個人。雖上訴人九十三年股東常會形式上出現中華開發銀行同時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之情形;然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時,應同時檢送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而該次當選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中華開發銀行代表人係由龔神佑、王慧玲以個人名義出具,有其願任同意書可按,與其餘九十年度以後各次當選之董事、監察人均以個人名義出具願任同意書一致。再參酌經濟部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函表示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公司之董事登記以法人董事為登記,其代表人非登記事項之旨,對照上訴人歷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係將胡定吾等自然人直接登記為董事,李家弘等自然人直接登記為監察人,於「所代表法人名稱」欄則登記所代表之法人股東為被上訴人,亦有各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足憑,且上訴人辦理設立、變更登記所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東名冊,亦記載胡定吾等自然人擔任董事、監察人,堪認胡定吾等人係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當選為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另中華開發銀行固曾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出具辭職書記載「立辭職書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龔神佑為立辭職書人指派之代表人……」、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出具指派書記載「茲改派徐翠琳小姐為本行投資貴公司(即上訴人)股權代表人,代表本行行使股東權利、處理有關投資事宜;徐翠琳小姐並接替王慧玲小姐續任貴公司監察人之職務……」。然徐翠琳亦係以個人名義出具願任同意書,有該同意書可稽,且依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及經濟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函所示,法人股東代表人身分當選董事、監察人後,其法人股東得依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參以股份有限公司政府或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申請須知第七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由其代表人當選董事或監察人,應加附法人股東指派書。是中華開發銀行縱出具法人股東指派書,並改派其他自然人擔任上訴人董事或監察人,亦係因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所致。至上訴人八十七年股東常會當選為董事且登記方式相同之訴外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雖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具函文請辭法人董事席次,然觀諸該次股東常會議事錄之記載公司登記方式,均與被上訴人前開方式相同,有議事錄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按,足認亦係以中華航空公司代表人個人名義當選董事,中華航空公司上開函文用辭不精確,不足以推論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法人董事或監察人。則胡定吾等人係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上訴人主張渠等僅為被上訴人指派擔任執行董事、監察人職務之自然人,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於兩造間云云,為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中華開發銀行、國巨公司各給付一億元,楓丹白露公司給付五千萬元,就其中五千萬元本息部分,其中一人給付,其餘免給付義務,其餘部分,於中華開發銀行、國巨公司任一人給付後,他人免給付義務,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按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選為被投資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其委任關係存在於法人股東與被投資公司間;如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依同條第二項當選為被投資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其委任關係則係存在於代表人與被投資公司之間。原審依上訴人歷年來股東會會議紀錄、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董事、監察人登記之形式、願任同意書等證據,認定被上訴人各代表人,係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當選為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上訴人係與該代表人個人成立委任關係。至被上訴人持有股份若干、與其指派代表人間法律關係為何,要與兩造間有何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無涉。上訴論旨謂被上訴人為伊大股東,足以掌董事、監察人人選,所指派之代表人為其履行輔助人,最終應歸屬法人股東負責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