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
- 再抗告人
- 蔡麗櫻
- 再抗告人
- 蔡麗玉
- 再抗告人
- 蔡麗雪
- 共同代理人
- 朱昭勳律師
胡嘉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蘇淑真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八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四條之一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相對人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一○四年度司拍字第七九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供擔保之抵押物實施強制執行,新竹地院以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八二七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再抗告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新竹地院一○四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新竹地院以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再抗告人對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新竹地院一○四年度司拍字第七九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一千五百萬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參酌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辦案期限及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估計共五年,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三百七十五萬元,新竹地院命再抗告人提供同額擔保金,核無不合。爰維持新竹地院所為准再抗告人供擔保三百七十五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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