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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七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陳重瑜劉靜嫻林恩山鄭純惠吳惠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七號

抗告人
方冠傑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黃楊織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核定上訴應繳納之裁判費,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計其上訴利益。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請求相對人黃楊織雲及黃惟剛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七十七萬三千一百四十六元本息、黃楊織雲給付三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即系爭新莊房地損失)本息、黃惟剛給付七百九十八萬二千零八十九元(即黃曼聰華南銀行存款六百九十四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及撫卹金一百四十三萬四千六百四十三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依該上訴範圍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二千四百三十三萬零二百三十五元,認抗告人應繳第三審裁判費三十三萬九千二百八十八元,爰以裁定命其於十日內補繳,經核並無不合。抗告論旨謂伊原訴請相對人連帶給付二千六百六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一元,扣除原法院判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二百三十六萬一千一百十六元、黃維剛應給付三百五十七萬五千元,並維持第一審命黃楊織雲給付七百九十八萬二千零八十九元之判決,伊上訴利益僅為一千二百七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或二千零七十五萬五千二百三十五元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惠 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七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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