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
- 再抗告人
- 吳秋煌
- 訴訟代理人
- 徐原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曾進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六六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因相對人曾進國詐欺案件,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經該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該院民事庭就再抗告人交付予第三人王心如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五萬元部分,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就相對人將再抗告人匯入第三人曾稚婷帳戶之六十萬元領出,交付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部分,提起公訴,並經士林地院判處相對人詐欺罪刑確定,起訴及論罪科刑之範圍,未包含再抗告人交付二百五十五萬元予王心如部分,再抗告人對該二百五十五萬元部分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爰維持士林地院民事庭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查士林地院一○三年度審簡字第六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業就再抗告人遭詐騙交付二百五十五萬元予王心如部分,論處相對人共同詐欺罪刑,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訴字第一七○二號卷七頁以下)。再抗告人對該二百五十五萬元部分,自非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法院未查,遽謂該部分未經刑事庭諭知有罪之判決,爰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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