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一號
- 抗告人
- 楊麗萍
- 訴訟代理人
- 徐瑞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文維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家聲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家訴字第二六三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案列原法院一○二年度重家上字第四六號),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士林分會)准其法律扶助之分會審查表為證,惟此與民事訴訟法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標準,尚屬有間,抗告人既有價值新台幣三十四萬餘元之資產,尚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詞,爰裁定予以駁回其聲請。
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民國一○四年七月六日修正施行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甚明。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原法院一○二年度重家上字第四六號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業經獲准法律扶助,有法扶士林分會函附卷足稽,原法院未究明其上訴有無顯無理由之情形,逕予駁回其聲請,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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