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四號
- 抗告人
- 開揚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涂欣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二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本文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屬之。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交付該院一○四年度上字第一○四四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法庭錄音光碟,係以:伊遭到司法訴訟迫害(未有事實證據仍故意進行調查),律師告知須具備全案的筆錄資料及開庭錄音光碟,即可交付顧立雄立委請求協助云云,為其理由。惟查,調查證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必顯現於筆錄或卷內文書,方得為判決理由所援用,故是否有「無必要仍故意進行調查」之情形,得依卷內筆錄、文書加以判斷,抗告人為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後者乃於提起抗告時追加聲請),難認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核與首開法條所定要件不合。原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提出上開事件之一○四年九月十日、同年十一月十二日開庭錄音譯文,核與本件聲請交付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開庭錄音、錄影光碟有無必要之認定無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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