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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九八號

塗銷繼承登記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林恩山李文賢鍾任賜鄭純惠吳惠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九八號

聲請人
楊麗萍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楊文維間塗銷繼承登記事件,對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家聲字第三○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其他聲請駁回。

其他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楊文維間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重家上字第四六號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不服該院一○四年度家聲字第三○號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然本案訴訟業經准予法律扶助,其範圍包含訴訟救助之抗告事件,有法扶會士林分會函附卷足稽。是本件抗告經法扶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標準,而准予法律扶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且非顯無理由,依上說明,應予准許。又對訴訟救助裁定之抗告事件,並無強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且聲請人已經法扶會准予法律扶助,並提出委任狀,自無再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惠 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九八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繼承登記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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