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
- 上訴人
- 朱 桂 枝
- 上訴人
- 謝 英 鑾
- 上訴人
- 嚴 士 莊
- 上訴人
- 陳 信 嬌
- 上訴人
- 賴 素 蘭
- 上訴人
- 黃 淑 如
- 上訴人
- 黃 美 玉
- 上訴人
- 徐 瑞 玉
- 上訴人
- 李 雪 梅
- 上訴人
- 何 素 蔭
- 上訴人
- 陳 淑 慧
- 上訴人
- 陳 美 華
- 上訴人
- 邱 惠 美
- 上訴人
- 鄭 鳳 琴
- 上訴人
- 黃 麗 文
- 上訴人
- 王 鳳 琴
- 上訴人
- 陳 月 鵲
- 上訴人
- 胡 孟 良
- 上訴人
- 高 秀 蘭
- 上訴人
- 黃 麗 玉
- 上訴人
- 王 月
- 上訴人
- 顏 瑞 美
- 上訴人
- 黃 月 娥
- 上訴人
- 劉 俐 伽
- 上訴人
- 陳莊秋芬
- 上訴人
- 曾 玉 鳳
- 上訴人
- 黃郭麗香
- 上訴人
- 曾 惠 美
- 上訴人
- 賴 素 花
- 上訴人
- 吳 秀 菊
- 上訴人
- 劉 秀 梅
- 上訴人
- 簡 秀 枝
- 上訴人
- 吳 惠 齡
- 上訴人
- 李 麗 貞
- 上訴人
- 鄭 水 錦
- 上訴人
- 侯蔡滿足
- 上訴人
- 孫 麗 雪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 志 中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 東 進
- 訴訟代理人
- 林 材 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勞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保險業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即受僱於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並於勞基法適用後始申請退休,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下稱適用前年資)之退休金,雖應依被上訴人自訂之管理規則計付,然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下稱適用後年資)之退休金,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及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動部)之函釋意旨,每滿一年應給與二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部分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然被上訴人卻溯自受僱日起算工作年資,而將伊之適用後年資在十五年以內部分,先扣除適用前年資後,始將剩餘工作年資給與二個基數,而有短付情事。另朱桂枝係自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即受僱,被上訴人卻自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算,亦有短計短付等情,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金額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均為保險業適用勞基法前即已受僱之人員,有關退休金之計付方式,自應依同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及該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即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而給與基數在適用前年資依伊自訂之管理規則,適用後年資依勞基法。伊所為給付,並無短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為保險業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適用勞基法前即受僱於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並於勞基法適用後始陸續申請退休,就上訴人適用前年資之退休金,被上訴人已依其自訂之管理辦法計算退休金與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同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同法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又「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施行細則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勞工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而就計算基數部分,其工作年資若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階段,則以分段適用方式計算,亦即在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至適用同法後之工作年資,則依該法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被上訴人在適用勞基法前,自訂有管理辦法,就適用前年資之退休金,係按工作年資以每一至一.四個基數,最高五十六個基數計付,就適用勞基法後年資之退休金,應適用勞基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該條規定為前十五年工作年資以每年二個基數計付,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部分,則以每年一個基數計付,所稱工作年資十五年,應回歸自勞工受僱日起算,非自適用勞基法起算,始符合該法第八十四條之二關於適用勞基法前後計付規定之意旨,即勞工於適用勞基法後始退休時,若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未滿十五年時,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則在補足十五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二個基數,其餘為每年一個基數;而若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已滿十五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應僅為一個基數計算。至勞動部關於工作年資橫跨勞基法施行前後退休金計算之函釋,與法律應整體一致適用之原則有違,難認有拘束法院之效力,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被上訴人自訂之人事管理規則,未明確記載退休金基數應自適用勞基法之日重新起算十五年,及在適用後十五年內每年給與二個基數,況該管理規則修正前第一百二十三條及修正後之第一百零四條,亦均規定服務年資係以「實際在本公司服務期間為限」,與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所稱「自勞工受僱之日起算」之規定意旨相符,且修正後之第一百十二條亦規定「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本規則修改前之服務年資,其退休金與資遣費之給與標準,按退休或資遣時之職務,依修改前應適用之規定計算之」,亦與勞基法上開規定內容相符。則上訴人退休時有關適用後年資退休金之計付基數,並無應自適用勞基法後重新起算十五年內每年給與二個基數之情事,而縱朱桂枝係自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受僱,計至其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退休,工作年資為二十年又一個月,其中適用前年資,為九年一月,適用後年資為十一年,而其適用前年資之退休金基數標準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適用後年資之基數標準為八萬零一百九十五元,為兩造所不爭,其適用前年資之退休金為二十一萬四千二百二十四元,適用後年資,在十五年以內之年資扣除適用前年資後,其剩餘年資五年又十一個月退休金基數,每年二個基數(超過半年以一年計)計十二個基數,超過十五年年資之五年又一個月部分為每年一個基數(合計五‧五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適用後年資之退休金為一百四十萬三千四百十三元,退休金合計為一百六十一萬七千六百三十七元,被上訴人實際給付予甲○○之退休金為一百七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並無短付情事。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契約請求給付短付之退休金本息,即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其「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之十五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退休者,以分段通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計算已十五年者,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即應按勞基法給與一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十五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原審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認應自勞基法施行起另行起算「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之工作年資,容有誤會。其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