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八號
- 上訴人
- 陳英蘭
- 訴訟代理人
- 王志傑律師
- 被上訴人
- 何莉莉
- 訴訟代理人
- 黃元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弟何志強開設之天下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航太公司)資金周轉困難,無法量產所研發之專利電子產品。民國一○○年間上訴人向伊稱可為何志強引介外資美金五百萬元,但須先支付美金十萬元支應相關費用,其中美金七萬五千元存入印尼金主Paulus Alex(下稱Alex)於美國銀行之帳戶,繳納稅款,另美金二萬五千元則為前往美國處理上開外資匯入事宜所需差旅費,辦妥後Alex即可將投資款美金五百萬元匯至台灣以投資天下航太公司;上訴人於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書寫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表明向伊支借美金十萬元,承諾將於一個月內返還。翌日伊交付美金一萬五千元及新台幣二十九萬一千元(折合當時美金約一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當場交予Alex在台代理人Stephen Julias(下稱 Stephen),並簽發面額新台幣三百萬元、發票日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到期日一○○年九月三十日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伊又購買美金七萬五千元旅行支票,於一○○年八月三十日交何志強收受,用以支付相關費用,上訴人並於何志強所攜帶上開本票影本背面簽名表示一○○年八月三十日收到美金七萬五千元,何志強到美國將美金七萬五千元存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一○○年九月五日上訴人稱投資款已匯入指定帳戶,並提供水單予何志強,一行人便搭機返台。惟返台等待多日,仍無投資款匯入,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等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承諾書,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承諾書乃為「附條件之承諾」,必須美金二萬五千元於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交給Stephen ,另美金七萬五千元交給何志強到美國後負責支付必要相關費用(即稅金),且海外投資款美金五百萬元需順利匯入伊帳戶等三項條件均成就後,伊始負責於一個月內返還美金十萬元,惟投資款美金五百萬元並未依約匯入伊之外幣帳戶,被上訴人亦未證明何志強已經支付匯款所需之稅金美金七萬五千元,伊自無代替何志強返還美金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十萬元本息,係以:上訴人於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簽立系爭承諾書,記載「茲就台灣高科技追蹤救援系統產品需量產,匯入外資事項。到美國所需的各項費用共計拾萬美金。此款項由何莉莉代付,其中二萬五千美金需於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交給Mr.Stephen Julias ,另外七萬五千美金交給何志強先生到美國後負責支付必要相關費用,倘若上述事宜按時付清,則陳英蘭承諾負責於一個月以內返還何莉莉拾萬美金。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依系爭承諾書之文義,上訴人承諾返還美金十萬元之對象為被上訴人,返還之條件為「美金二萬五千元於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交給Stephen 」、「美金七萬五千元交給何志強到美國支付必要費用」。被上訴人確於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交付美金一萬五千元及新台幣二十九萬一千元(折合美金一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當場交給Mr.Stephen,並同時簽發系爭面額新台幣三百萬元本票,指定被上訴人為受款人,被上訴人另購買美金七萬五千元旅行支票,交由何志強攜帶至美國負責支付必要相關費用。依證人李昌隆之證言,可認何志強已依系爭承諾書之記載,在美國支付美金七萬五千元,以取得海外投資款美金五百萬元。上訴人雖抗辯:尚須海外投資款美金五百萬元順利匯入伊帳戶後,伊始負責於一個月內返還被上訴人十萬元美金等語。然系爭承諾書所載「茲就台灣高科技追蹤救援系統產品需量產,『匯入外資事項』」,應僅為被上訴人代付美金十萬元之原因,上訴人抗辯需以「外資已匯入美金五百萬元至其帳戶」為生效條件,核與承諾書之文義不符。證人李昌隆證述:雙方在討論過程中沒有提及資金進入上訴人美金帳戶後如何交給天下航太公司或何志強,但何志強有說資金進入上訴人美金帳戶後,要先把十萬美金還給被上訴人,因為這筆錢是被上訴人提供的等語,縱認屬實,亦僅係何志強要求上訴人取得外資美金五百萬元後應為之義務,非得排除上訴人於外資未匯入其帳戶後亦負有返還美金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謂外資美金五百萬元匯入伊之外幣帳戶,為伊返還美金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條件云云,委無可取。上訴人書立之系爭承諾書已表明承諾返還被上訴人美金十萬元之意思,兩造間成立債之契約關係,該承諾書約定之條件既已成就,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承諾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十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承諾書記載:「茲就台灣高科技追蹤救援系統產品需量產,匯入外資事項。到美國所需的各項費用共計拾萬美金。此款項由何莉莉代付,其中二萬五千美金需於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交給Mr.Stephen Julias,另外七萬五千美金交給何志強先生到美國後負責支付必要相關費用,倘若上述事宜按時付清,則陳英蘭承諾負責於一個月以內返還何莉莉拾萬美金。恐口無憑,特立此據」(見一審支付命令卷第三頁)。而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承諾書係謂,海外投資款美金五百萬元順利匯入伊帳戶之條件成就,伊始負責於一個月內返還被上訴人十萬元美金等語。核與證人李昌隆證述:何志強有說資金進入上訴人美金帳戶後,要先把十萬美金還給被上訴人,因為這筆錢是被上訴人提供的等語(見一審卷第七九頁反面)一致。原審亦認何志強寄予Alex之電子郵件記載:我不知道你多久可以取得投資資金來台,以便歸還我大姊的十萬美金貸款等語。似見上訴人上開抗辯,非毫無足採。
果爾,倘五百萬美金未匯入上訴人之帳戶,能否謂其有依系爭承諾書給付被上訴人十萬美金之義務,自滋疑問。原審遽謂系爭承諾書所述匯入外資事項,僅為被上訴人代付美金十萬元之原因,非上訴人返還美金十萬元之條件,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