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
- 上訴人
- 國防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吳 萬 教
- 訴訟代理人
- 林 清 源律師
- 被上訴人
-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 筱 貞
- 被上訴人
-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褚 顯 超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 志 鵬律師
吳 詩 敏律師
王 雪 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主張:伊等於民國92年11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9億500 萬元承攬上訴人之「率真分案主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於96年4月15日完工,上訴人於同年5月11日初驗,同年6月29日複驗,認尚有529項缺失(下稱系爭缺失)未改善,伊等於96年7月4日完成改善,經上訴人正式驗收。詎上訴人竟以伊等改善系爭缺失遲延9日,依系爭工程結算金額39億2,124萬5,476元按每日1,000分之1計罰9日逾期違約金,共3,529萬1,209元。然系爭缺失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約定,上訴人僅得以該未完成部分之金額21萬8,708元計算逾期違約金,卻溢扣3,507萬2,501元,自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予返還。縱上訴人之計算方式無誤,系爭缺失均甚輕微,上訴人課上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情,爰先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後按於原審追加之承攬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榮民公司1,578萬2,625元、給付益鼎公司1,928萬9,876元,及均自98年7 月22日(受催告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遲至96年7 月4日始完成系爭缺失之改善,逾期9 日,各該缺失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 項前段約定,以系爭工程結算金額加計仲裁判斷所命伊給付金額,按每日1,000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應屬有據,並無過高。況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違約金額,性質屬承攬報酬,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且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9 日改善系爭缺失為由,以工程結算金額39億495萬1,921元加計仲裁判斷命其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共39億2,124 萬5,476元,按每日1,000分之1扣罰逾期違約金3,529萬1,209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工程完工後,上訴人於96年5月11日初驗,認有瑕疵,要求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5日前改善,嗣經複驗仍有系爭缺失未改善,迄96年7月4日始全部改善完竣,經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自96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4日,共逾期9 日。審酌被上訴人未完成改善之系爭缺失雖高達529 項,然各該瑕疵情形及對照改善前後之照片,顯示均屬輕微,並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 項後段約定,上訴人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依同條項前段約定,按日以工程結算金額(加計仲裁判斷所命其給付金額共)39億2,124萬5,476元之1,000分之1計罰違約金,共為3,529萬1,209元,尚屬無據。上訴人所提原審法院104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7號判決情形,與本件有間,難以比附援引。被上訴人主張遲延未完成改善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為21萬8,708 元,提出系爭工程初驗缺失複驗有改善未符上訴人要求項目統計表為證,並據證人周天晟證述綦詳,自可採信。以此計罰之逾期違約金數額並無過高情形,則上訴人溢扣之逾期違約金3,507萬2,501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榮民公司、益鼎公司按承攬系爭工程之比例為45%:55%計算,得請求上訴人依序返還1,578萬2,625元、1,928萬9,876元。
上訴人係以對被上訴人有違約金債權存在,自行將本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承攬報酬)扣抵供作違約金取償,以違約罰款入帳,而非出於被上訴人之任意給付,是上訴人溢收之上開款項性質為違約金,非屬其未給付之承攬報酬。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該違約金,屬承攬報酬,且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而為時效抗辯,並無可取。從而,榮民公司、益鼎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1,578萬2,625元、1,928萬9,876元,及均自98年7 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