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
- 上訴人
- 林宗逸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翰律師
- 參加人
-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益如
- 被上訴人
- 王耀彬
- 訴訟代理人
- 吳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73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增至150 萬元。訴之同一與否,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訴已有變更。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又上訴利益之數額與訴訟標的之價額則屬二事,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受之利益為準。查本件上訴人民國102 年8 月 8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4551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02年 6月21日核定之分配表 (下稱原分配表),被上訴人受分配之次序1執行費191萬5, 233元、次序5借款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6億4,263 萬9,284元,以及次序6程序費用1,000元 (合稱被上訴人受分配額),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嗣執行法院於103年 5月23日更正分配表(因參加人補正聲明參與分配之本票,增列參加人之債權執行費287萬4,856元、票款債權3億5,935萬7,056 元),上訴人乃於103年6月5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5月23日更正之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受分配之上開受分配額,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自屬訴之變更。
第一審法院認其變更為合法,就其變更後新訴為裁判,其原訴(即對原分配表所提異議之訴)可認為已撤回而終結。系爭分配表所列參加人之債權未經確定判決剔除,不列入分配,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72頁)。而系爭分配表如剔除被上訴人上開受分配額,上訴人得增加之分配額為84萬5,019 元,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4年6月26日函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36 頁)。上訴人係對第二審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系爭分配表次序5 被上訴人借款債權本金2億3,940萬3,112元自87年9月22日起至94 年9月24 日止之利息債權經第二審判決剔除,不列入分配確定),足見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至多為84萬5,019 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至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係依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聲明為論述基礎,與本件嗣依其人於執行法院更正分配表後之變更聲明為論述基礎,兩者不同,無見解不一致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