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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

請求提出帳簿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王仁貴李錦美陳駿璧李寶堂滕允潔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

上訴人
洪救真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上訴人
劉淑慎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出帳簿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8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60年間起即以獨資之冠美會計事務所(下稱冠美事務所)名義經營代客記帳業務,雖於77年間另設立訴外人冠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冠美公司),惟仍續以冠美事務所名義經營代客記帳業務;被上訴人自66年起受僱於伊,在該事務所從事記帳等工作。兩造於85年1月1日約定伊以原獨資經營之冠美事務所資產利益出資,被上訴人則以實際從事管理代客記帳事務等為勞務出資,成立共同經營冠美事務所記帳業務之合夥契約,至87年以前,伊每年可自冠美事務所獲得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30萬元之合夥利益分配。詎被上訴人自88年起未再與伊進行合夥利益之年終分派結算,亦未提供合夥帳冊予伊,94年1月 25日更強行更換冠美事務所之門鎖,拒絕伊入內辦公,合夥目的顯已無法達成。如認兩造間自斯時已生合夥解散之效果,被上訴人亦迄未與伊進行合夥清算等情,依民法第675條、第676條規定,以先位聲明,求命被上訴人提出冠美事務所自88年起至99 年7月31 日止 (現金帳、總帳)之帳簿供伊檢查,並給付伊 (上開期間合夥利益分派)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694 條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清算合夥事業冠美事務所財產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與上訴人合夥經營冠美事務所,係基於稅賦考量始以上訴人名義申報部分執行業務所得,兩造間合作關係類似合署辦公模式,個人承接案件之收益歸個人,但均攤辦公室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自60年間起經營代客記帳業務,設立「洪救真工商事務所」,77年間成立冠美公司。被上訴人於66年間受僱於上訴人,從事記帳服務等工作,83年6 月1 日申請設立「劉淑慎事務所(獨資) 」,94年12 月8日申請變更名稱為「劉淑慎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獨資)」。冠美事務所未向稅捐單位辦理執行業務登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證人吳兆光、葉嘉美之證述,及兩造申報業務所得之客戶名稱互有重疊等情,固可認被上訴人所辯兩造間係合署辦公,並不可採,惟依冠美事務所薪資明細及總帳薪資科目帳,可見被上訴人自85年6月至 86年11月,自該事務所領取6萬元至7萬9,232 元不等之薪資,倘兩造於85年1月1日變更原僱傭關係為合夥關係,冠美事務所何需再支付薪資予被上訴人?依冠美事務所85、86年度之現金帳及總帳整理統計之85、86年現金帳所載「洪取」,及總帳所載「洪取」

科目,可知85年12月底、86年初,及86年12月底,均無上訴人動支金額低於可受 (合夥利益)分配金額時補付差額,或動支金額高於可受分配金額,將差額列入次年「洪取」科目之記載,無法證明兩造於85、86年間曾就冠美事務所之損益為分配。上訴人自66年間起即僱用被上訴人從事記帳工作,縱被上訴人以冠美事務所名義招攬業務,不足以證明兩造於85年1月1日成立合夥契約。

證人吳兆光之證述,及冠美事務所收支帳戶之變更,亦不足認兩造成立合夥契約。至90至92年間,「洪救真工商事務所」及「劉淑慎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及收入明細表,僅是兩造間基於合作關係所為之稅賦規劃,非真實之損益分配。依上訴人於另刑事案件陳稱兩造係僱傭或委任關係,且自承兩造未就伊主張之被上訴人勞務出資估定價額,復未證明兩造就冠美事務所之損益為分配,其主張兩造於85年1月1日成立合夥契約,共同經營冠美事務所之記帳業務,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基於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如上先、備位聲明之請求,均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聲請調閱銀行帳戶名稱,暨其餘攻擊方法與所舉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須再逐一論駁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民事訴訟上所謂辯論主義,係指裁判上關於事實上之主張及證據之聲明,應由當事人為之,倘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事實,並以之作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即無認作主張事實及違反辯論主義可言。本件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綜據調查證據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以冠美事務所原有資產利益出資,被上訴人以實際從事管理代客記帳事務等勞務為出資,共同經營冠美事務所記帳業務,而於85年1月1日成立和夥契約,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提出帳簿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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