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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

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陳駿璧滕允潔蘇芹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

上訴人
朱麗碧
上訴人
黃志隆
上訴人
黃志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典倫律師
被上訴人
黃明山
被上訴人
黃明堂
被上訴人
黃品傑
被上訴人
黃品翔
被上訴人
黃羽柔
被上訴人
黃羽捷
被上訴人
黃柏盛
被上訴人
黃柏穎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巫秀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榮圖於民國 90年7月10日簽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借名上訴人登記之台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羽公司)股權共計11萬股(如原法院 102年度重上字第155 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股票)全部移轉予被上訴人黃明山、黃明堂、黃明煌(已死亡,由被上訴人黃品傑、黃品翔承受訴訟)、黃明仁(已死亡,由被上訴人巫秀鳳、黃羽捷、黃柏盛、黃羽柔、黃柏穎承受訴訟)(上4 人下稱黃明山等4人),數額由伊等自行協調。嗣黃榮圖於同年8月31日死亡,而系爭股票已轉讓予他人,上訴人不能履行此義務,以系爭股票每股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爰依系爭遺囑第5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00萬元,及加計自 99年12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黃明山等4 人非黃榮圖之全體繼承人,其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當事人適格。另系爭股票乃伊所有,非由黃榮圖借名登記,且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程式,黃榮圖遺贈予黃明山等4 人,依民法第1202條規定,亦屬無效。又黃明仁因偽造文書將系爭股票移轉於己,致伊受有損害,經伊請求黃明仁賠償,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659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領黃明仁代償之現金,自無不當得利;而黃明仁將系爭股票移轉予黃明山,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所取得之債權已獲滿足,伊無給付不能情形,被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股票在黃榮圖過世前集中於台羽公司保管,且上訴人之印章均保管在台羽公司,系爭股票係黃榮圖生前出資認購,以上訴人之名義登記,仍由黃榮圖自行保管股票及印章,上訴人無任何使用、收益、保管、處分,此經證人即台羽公司經理陳永祥證述在卷,且有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資料、台羽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參以系爭遺囑前言記載:「後列財產原均為本人單獨所有或與他人共有,雖有部分已先行指定登記於他人名下,但本人仍有處分權,登記名義人對於本人所為之決定不得異議」等語,堪認黃榮圖與上訴人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依證人郄振中、任秀妍於刑案之證述,及任秀妍、任秀珊、陳永祥之證詞,可見黃榮圖預立系爭遺囑時,意識清楚,並由任秀妍、任秀姍、羅秋鳳擔任見證人,任秀姍兼代筆人;黃榮圖與任秀妍、郄振中逐段討論遺囑草稿,並指示修改部分內容,再由任秀姍代筆謄寫系爭遺囑,任秀妍藉由與黃榮圖逐段討論方式踐行宣讀、講解,任秀姍雖不諳台語,惟可經由任秀妍翻譯瞭解黃榮圖以台語口述之意旨,黃榮圖亦得隨時確認是否符合其真意,不得謂任秀珊不瞭解黃榮圖口述意旨,且經黃榮圖認可後簽名及蓋章,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自屬合法。依系爭遺囑第5 條記載,上訴人持有系爭股票應全部移轉登記予黃明山等4 人或其指定人(數額之分配由四人自行協調)。屬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應從其所定,黃明山等4 人於黃榮圖死亡,得依該記載內容向上訴人為請求,無庸由黃榮圖之全體繼承人起訴,亦無須返還黃榮圖之全體繼承人。而系爭股票嗣因黃明仁擅自蓋用上訴人印章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原法院刑事庭以 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8號判處有罪,黃明仁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 101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偽造文書案件);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黃明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以 97年度重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黃明仁將系爭股票轉讓背書塗銷後返還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台羽公司辦理股東名簿塗銷登記及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上訴人,如給付不能,應按每股 100元計算之金錢為給付,並加計自給付不能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黃明仁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另案);上訴人以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黃明仁及台羽公司於該執行事件中陳明於 99年2月25日已將系爭股票移轉予黃明山,黃明仁因此清償上訴人股票價額共1100萬元。惟黃明仁無單獨處分系爭股票之權,其將侵權行為所得之系爭股票移轉予黃明山,非代上訴人履行借名契約之返還義務;上訴人移轉系爭股票之義務,不能經由黃明仁盜蓋上訴人印章辦理系爭股票過戶予自己名下,復移轉予黃明山或其他人之侵權行為所替代。上訴人因系爭股票已移轉他人而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第 5條、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因系爭執行事件取得系爭股票所替代之金錢1100萬元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黃明山等4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之代償請求權,其立法本旨乃在於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使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以替代原債務之標的,保障債權人之利益。至於給付不能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債權人時,亦僅債務人依民法第 267條前段規定得請求對待給付,尚不影響債權人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黃明仁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將系爭股票移轉予黃明山,致上訴人未能依系爭遺囑第5條之記載移轉系爭股票予黃明山等4人,惟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已受領黃明仁之賠償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則給付不能之原因,雖可歸責於黃明仁,仍無解於黃明山等4 人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所受領之賠償。上訴人援引民法第 267條規定,謂其免給付義務云云,不無誤會。又系爭遺囑第5 條內容,屬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復為原審所認定,則黃榮圖對上訴人之系爭股票返還請求權既已分歸黃明山等4 人,由黃明山等4 人向上訴人為本件請求,當事人即為適格,其非屬分割遺產訴訟,且負返還義務者為上訴人,自無須併對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請求。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末查上訴理由謂:系爭遺囑之見證人,至少羅秋鳳部分,非由黃榮圖指定,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應屬無效,係上訴第三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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