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
- 上訴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 訴訟代理人
- 邱政勳律師
- 參加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俊賢
- 訴訟代理人
- 邱政勳律師
- 被上訴人
- 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祚大
- 訴訟代理人
- 陳和貴律師
吳宗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與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遭該公司以假交易方式詐騙,開立本票四十八張用以擔保分期款項。嗣中租公司執其中十二張本票(下稱系爭原始本票)向參加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嗣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辦理借款。至九十三年三月止,系爭原始本票中之八張,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合計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九萬五千元。參加人之授信科長陳弘澤要求伊贖回,脅迫伊開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支票三十六張(受款人中租公司,下稱系爭支票),並提出制式空白本票(即發票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面額八百二十九萬五千元,下稱系爭本票)要伊填載,作為擔保上開支票兌現之用。惟系爭支票係由中租公司委任參加人取款,參加人對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且參加人明知中租公司對伊並無債權存在,竟以凍結伊帳戶為由,要脅簽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伊得執抗辯中租公司之事由對抗參加人。
況伊受陳弘澤之脅迫、詐欺簽發系爭本票,參加人不得享有該票據之權利;又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惟參加人竟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始為提示,對於伊已喪失票據追索權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中之六百三十九萬四千零九十三元本息範圍內,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先位之訴,求為確認參加人持有系爭本票中之上開本息債權不存在,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中租公司因向參加人借款,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下稱授信契約書)後,隨即提供系爭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及轉讓系爭原始本票,並於同年十月九日簽立借款支用書,向參加人共借款九百四十九萬元。系爭原始本票中之八張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上訴人請求參加人同意其分期清償,並簽發系爭支票予中租公司,經其背書轉讓予參加人,以分期攤還票款,且被上訴人為擔保該支票之履行,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與參加人收執,伊再自參加人受讓上開票據債權。被上訴人已完成發票行為,參加人並非惡意執票人,且無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情事。另被上訴人自行要求分三年即三十六期清償參加人,並因而簽發系爭三十六紙支票,經中租公司背書後交付參加人作為清償舊債務之方法,應已對債務為承認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則陳稱:系爭支票雖係存入中租公司系爭備償專戶內,但該帳戶實屬參加人所有,故參加人係經中租公司背書轉讓系爭支票;況系爭備償專戶為何人所有,並非判斷背書性質之重要事項。另系爭支票於提示遭退票時,固經參加人於支票背面蓋用「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今改委由○○代收,中國商銀桃園分行」之註銷特別橫線章戳記,但此係為使喪失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法律效果,執票人方得再將支票改委託其他金融業者另行提示,為票據交換實務作法,非可以此即認該等註記為委任取款背書等語。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中之六百三十九萬四千零九十三元本息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與中租公司簽立系爭分期買賣契約書,簽發四十八紙本票,中租公司執其中十二張本票向參加人高雄分公司辦理借款,參加人即在系爭原始本票背面蓋有「ICBC高雄00000000000」戳記,嗣該本票其中八張因存款不足遭退票,金額共計八百二十九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致函參加人表示:「二…本公司(即被上訴人)財務部王經理日前與貴行(即參加人)柯襄理聯繫協商協助方案,就九十三年四月以後到期之保證本票(即系爭原始本票之其餘八紙本票)總計金額新台幣捌佰貳拾玖萬伍仟元,研商償還計劃。三…惠賜本公司擬分三年(三十六期)攤還,本公司在此承諾保證:本公司願意先行清償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自貴行融通出去之款項,總計新台幣捌佰貳拾玖萬伍仟元…」等語;再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發函參加人表示:「…此次中央租賃公司以本公司票據自貴行(即參加人)融通出去的款項計新台幣捌佰貳拾玖萬伍仟元整,本公司預計將此部份分成三十六期依下列方式分期攤還……」
等語,足見其簽發系爭支票,應係出於己意,並無遭陳弘澤脅迫簽發之情。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支票債務之履行而簽發,可知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自為被上訴人用以擔保系爭支票票款之履行。按依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有關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旨,固應在票據上載明其文義,但法無應記載何等文字之規定,應就票據上記載文字,本於客觀解釋之原則認定之。而系爭原始本票及系爭支票均記載受款人為中租公司,並均存入中租公司在參加人所開立之系爭備償專戶內,各該本票及支票背面則僅有蓋用受款人中租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印文,緊鄰則各蓋有「ICBC高雄00000000000」或「00000000000」即系爭備償專戶帳號文字,自票據記載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推認中租公司有將各該本票及支票權利背書轉讓予參加人之情事。又系爭備償帳戶之戶名為中租公司,該帳戶之利息所得歸中租公司,並由參加人代為扣繳利息所得,參以中租公司於開立系爭備償專戶同日所簽立承諾書及參加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擬續做客戶授信額度明細表中「其他敘做條件」欄第五點表明,參加人顯係認凡存入備償專戶之金錢款項或兌付之票款仍屬中租公司所有,剩餘託收票進帳票款參加人同意轉出備償戶,供中租公司運用。而參加人倘欲以系爭備償專戶內所存款項與其對中租公司之借款等債權抵銷,尚須經由轉帳程序自系爭備償專戶取款始得為之。倘存入中租公司系爭備償專戶之票據退票,該遭退票之票據亦係由中租公司取回,是於中租公司與參加人之間,並無因票據存入系爭備償專戶之事實而生票據權利讓與之效力。是系爭原始本票、系爭支票並未經受款人中租公司背書轉讓,參加人僅係代收而存入系爭備償專戶,且以中租公司為票據權利人提示請求付款,嗣在被上訴人存款不足而退票後,中租公司亦未另有背書轉讓票據予參加人之行為,故參加人顯未自中租公司受讓取得系爭原始本票及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而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既係為擔保系爭支票票款之履行,參加人復未因背書轉讓而受讓取得上開支票債權,則其對被上訴人就為擔保系爭支票債務履行而簽發之系爭本票,亦因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而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上訴人亦無從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從而被上訴人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其中六百三十九萬四千零九十三元本息範圍內,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原始本票退票後,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上揭函文要求參加人同意分期攤還,而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用以擔保系爭支票票款之履行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係主張:伊簽發系爭支票予中租公司,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上開支票兌現之用。
惟系爭支票係由中租公司委任參加人取款,參加人對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則參加人就系爭本票對伊並無債權存在等語。
參加人於第一審及上訴人於原審前審則一再抗辯:被上訴人經參加人同意,簽發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止,除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還款金額為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外,其餘各期還款金額為二十三萬零五百元之三十六紙支票與訴外人中租公司,由中租公司背書轉讓予參加人,另為擔保系爭支票票款之履行,被上訴人另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金額為八百二十九萬五千元之系爭本票予參加人收執云云(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七、一四四頁、卷㈡第八○一頁、第二七六頁,原審上字卷㈠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卷㈡第一四二頁、卷㈣第一二九頁),並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則被上訴人似係簽發系爭支票予中租公司,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參加人,擔保系爭支票票款之履行,果爾,參加人有無取得系爭支票權利,與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有無關聯?抑參加人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關於分期攤還系爭原始本票債務之約定而取得系爭本票,僅本票權利之行使,以系爭支票未獲付款為要?系爭支票由參加人提示,雖為委任取款背書,然既未獲付款,上訴人是否不能持系爭本票,就未兌現之支票款行使票據權利,自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究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予不同之人,暨其簽發之目的,徒以系爭支票交參加人係為委任取款背書,參加人未自中租公司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