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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7號

請求回復繼承權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陳重瑜周舒雁林恩山楊絮雲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957號

上訴人
童 正 智
上訴人
童 景 朝
上訴人
童 景 雄
上訴人
童 景 王
上訴人
童 金 勸
上訴人
郭 美 慈
上訴人
童 詩 涵(兼童蕊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童 詩 評(兼童蕊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童 正 勇(兼童蕊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童 正 富(兼童蕊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童 閔(兼童蕊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童 月 勤(兼童蕊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童 貴 文
上訴人
童 國 禎
上訴人
童 貴 銘
上訴人
童 德 連
上訴人
童 寶 珠
上訴人
童 滄 祥
上訴人
童張蘭桂
上訴人
童 美 華
上訴人
童 方 伶
上訴人
童 德 根
上訴人
童 德 藤
上訴人
黃 秀 結
上訴人
黃 敏 華
上訴人
黃 敏 惠
上訴人
童 玉
上訴人
黃 童 梅
上訴人
童 婕 寧(即童滄林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童 信 傑(即童滄林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 淑 雅(即童滄林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 榮 德律師
被上訴人
童 秋 菊
被上訴人
童 世 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 朝 誠律師
被上訴人
童 阿 宗

      童 小 雲

      童 承 福

      童 小 環

      童 小 紅

      童 小 月

      童 秀 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家上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確認童李壁與童林讓間收養關係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塗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附表一土地之繼承登記暨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與被上訴人(含追加原告),係以:被上訴人為童李壁之繼承人,上訴人為童林讓之繼承人,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童李壁所有,民國100年8月10日辦妥繼承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上訴人於同年12月2 日將其中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童李壁未曾收養童林讓,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繼承權云云。查童林讓於明治33年(即民前12年)8月17日出生,同年9月15日遷入童貴春戶內,其戶籍續柄欄(即親屬稱謂欄)記載為「媳養婦仔女」,童貴春之原配偶徐阿鳳於大正4年(即民國4年)6月7日死亡,同年9月16日再娶童李壁為妻,童林讓於大正7年2月8日招贅與童田結婚,同日其戶籍登載:「媳婦仔ヲ養女ト『訂正』」等字句,有戶籍謄本可稽。上訴人雖辯稱該項『訂正』登載係將童林讓由原為童貴春、徐阿鳳夫妻之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童林讓因而與童貴春及其再婚配偶童李壁發生收養關係云云。然依「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漢字稱謂用語概解」所示,日治時期戶籍登記之用語「戶主訂正」,其涵義為「戶主更正」,可知當時戶籍登記「訂正」與現行「更正」同義。且依戶籍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更正登記係指原記載內容有錯誤或脫漏,而為正確之登載;變更登記係指原登載內容無誤,因事後身分狀態之變更而根據變更後之身分關係所為之登記,二者迥不相同。是項訂正應係將當時戶籍誤載為「媳婦仔」更正為原來之「養女」而已。參以徐阿鳳死亡後,童林讓於上開戶籍訂正登記之後,仍以同居寄留人身分將戶籍轉寄留於徐阿鳳之母陳氏送戶內,其戶籍事由欄仍登載:「『徐慶光妹(即徐阿鳳)』明治33年9 月15日養子緣組入戶。大正7年2月9 日婚姻。夫ト共ニ寄留」。直至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間童貴春死亡由其子童添旺繼承為戶主時,童林讓之戶籍猶保留該項記載等情。且查無童林讓與徐阿鳳終止收養關係,或改由童李壁收養童林讓為養女之相關記載,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上情自屬無稽。至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5月6 日函雖稱「本件童林氏讓,收養為『媳婦仔』,嗣於大正7年2月8日於養家招婿童田,其被收養為媳婦仔及招贅,均發生於日據時期,依前述台灣當時之民間習慣,似可認定其身分自招贅時起已轉換為童貴春之養女,此節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下稱系爭調查簿)所載『大正7年2月8 日媳婦仔訂正為養女』可稽」

等旨。係未辨明「更正」(或「訂正」)登記與「變更」登記之差異,該函援引台灣當時之民間習慣,認其身分自招贅時起轉換為童貴春之養女,即有未洽。另童林讓係於童貴春與徐阿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明治33年間入籍童貴春戶內,依當時習慣養親既以男子為原則,應認童林讓係由童貴春所收養,而其收養之效力及於徐阿鳳,而被收養者之姓氏從養家姓,童林讓從養父童貴春之姓而未從養母徐阿鳳之姓,與當時習慣無違,自不得單以童林讓始終均從童姓,即謂其已由童李壁收養為養女。則童林讓並非童李壁之養女,上訴人竟就童李壁所遺系爭土地亦併為繼承登記,自係侵害被上訴人因繼承所得之權利,被上訴人就附表一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繼承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童李壁遺產之狀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已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轉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已無法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各該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額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亦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查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媳婦仔」之收養,不論當時其未婚夫已未特定,係以將來必以之為子婦為目的所養入異姓之養女,猶如已婚之婦,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女則無上述目的,從養家之姓,對養家親屬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親屬關係(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36 頁)。依系爭調查簿之記載,童林讓係於明治33年8 月17日出生,本生父母為林榮、游氏麺,同年9 月15日遷入童貴春戶內,續柄欄登載為「媳養婦仔女」,事由欄雖載有「大正7年2月8 日媳婦仔ヲ養女ト訂正」等文句(見一審卷第253 頁),倘該事由欄「訂正」文句係因誤載「媳婦仔」而為之,則續柄欄原「媳養婦仔女」之登載即應予刪除,改寫為「養女」,且應改從養家之姓而為「童讓」,而非仍冠以養家之姓為「童林讓」,改寫處並應予附註事由,惟系爭調查簿無類此記載。果爾,上開「訂正」文句是否係因誤載「媳婦仔」而為更正,已有可疑。且依明治38年12月府令第93號頒定在台灣地區施行之戶口規則第6 條第24號(款)規定,就養子緣組、離緣及婚姻有相違(即不相符)或變更者,均得提出申請(昭和10年修正同上規則第18條26號亦同),警察官吏亦得以戶口實查逕代為申請(見台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出版『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之四第98、99頁、105至107頁)。則戶口調查簿關於收養、婚姻事項所為「訂正」文句,是否僅限錯誤之訂正,亦非無疑。又上訴人一再抗辯因有上開「訂正」行為,童林讓身分始自大正7年2月8 日起由「媳婦仔」轉換為「養女」等語,而日據時期台灣地區未特定夫之「媳婦仔」,確有非變更為「養女」後,不得迎入招夫或改嫁他人之事例(參見警察本署大正2年10月本保第856之2號令,見同上編譯之五㈠第86 、87頁),且系爭調查簿事由欄於上開「訂正」文句後,緊接著記載「婿童田大正7年2月8 日婚姻,夫童田ト共ニ寄留」等語,似難謂與童林讓之迎入招夫童田無關。原審就上開各節俱未詳加研求,遽依前揭理由,認童林讓自始為童貴春、徐阿鳳之養女,非媳婦仔而為變更,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7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回復繼承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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