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
- 抗告人
- 沈○○
- 訴訟代理人
- 廖元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姚○○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05年度家上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 105年度家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 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2月16日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是項送達業於同年月26日生效。惟其未依限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其經濟狀況無法額外負擔聘用律師之費用,但不符申請訴訟救助及法律扶助之條件,致未依限補正云云。惟所述縱屬實在,亦係其個人事由,本無礙其補正。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