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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9號

請求離婚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劉福來梁玉芬陳靜芬張競文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79號

抗告人
李逸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雪靜間請求離婚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家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18號確定判決,以證人李任遠虛偽之證詞為其判決之基礎,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惟未主張該證人業經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裁定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形,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乃裁定予以駁回。依上說明,委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9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離婚等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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