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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5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劉福來盧彥如陳靜芬張競文梁玉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235號

抗告人
王蓓靜

上列抗告人因與何玉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全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請時,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所能解決。本件相對人何玉光主張:伊與訴外人何玉川於民國 102年間將合資購買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為抗告人所有,該借名登記業經終止,何玉川之繼承人何婕並將何玉川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讓與伊,乃抗告人竟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並欲出售等情,除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委託授權書、匯款證明、委託裝潢工程合約書、設計公司證明書、收款證明單、債權讓與契約書、通訊對話紀錄等件外,並陳明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裁定准予假處分。原法院予以准許,依首揭說明,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係爭執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債權讓與契約無效等語,核屬本案判決問題,其據以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梁 玉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5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假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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