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
- 再抗告人
- 開泰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命群
- 訴訟代理人
- 劉宗欣律師
盧柏岑律師
施汝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六年度抗字第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是原告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有關駁回其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仲裁判斷,自屬財產權之訴訟,且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上開被駁回請求之一定金額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不能核定。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求為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四年度仲聲孝字第○二七號仲裁判斷。台北地院以本件再抗告人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系爭仲裁判斷經撤銷後,除本請求部分再抗告人因勝訴而免為給付之利益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四百五十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外,反請求遭駁回之七億四千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七百九十四元部分,亦屬再抗告人因勝訴而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九億一千六百零二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再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本請求部分即可免除金額一億七千四百五十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本息之給付責任;反請求部分,即受有系爭仲裁判斷原駁回其請求七億四千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七百九十四元本息之客觀上利益,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不能核定,因而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揆諸首開說明,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