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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七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林大洋鄭傑夫蕭艿菁鄭純惠陳玉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七號

抗告人
黃良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五年度勞聲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交付該院一○三年度重勞上字第三號(下稱第三號)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原法院以: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抗告人未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事由,不應准許等詞,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所明定。又司法院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查抗告人聲請意旨已敘明:其為第三號事件當事人,對於該案聲明再審,依伊之記憶力,無從確定審判筆錄與開庭內容是否一致,為釐清筆錄內容及訴訟攻防之需要,聲請交付開庭錄音光碟等語,原法院就此恝置未論,僅以上開理由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七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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