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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67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沈方維詹文馨周玫芳梁玉芬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67號

再抗告人
蘇孟綺
再抗告人
蘇澄明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康龍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22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026號),提起再抗告,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495 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康龍泉之請求,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569萬9,467 元及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其主張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僅泛言其發現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公司負責人皆登記在相對人配偶名下,擔心相對人是否慣用此方式逃避責任,已陸續脫產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並僅稱營業損失部分是用國稅局申報表作為證據,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非相對人,實際行為人為相對人,故聲請假扣押,而未見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而難以清償債務之狀態,致再抗告人顯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其聲請假扣押要件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廢棄台北地院准予假扣押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人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自稱無業、退休,僅有退休金和房租租金收入,但卻於民國104年8月間前往南部出差開會,會議行程牽扯多家客戶,顯見相對人並非無業、亦非除房租外即無收入,有隱匿資力之情事;且於台北地院調解時,表示不願賠償,反要求再抗告人賠償,並否認有毀損情事,不願和解,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再抗告人已提出擔保金以補釋明之不足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或係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之問題,或係於再抗告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及新證據,非本院所得審究。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67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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