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7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78號
- 抗告人
- 余遠彪
- 抗告人
- 余遠霖
- 抗告人
- 余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思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間租佃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5年度上易字第3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就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私有耕地租約,因抗告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高雄地院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應徵收裁判費,以裁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0,533萬5,075 元,並限期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查原法院依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億0,533萬5,075 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次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所稱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原告起訴係根據租佃關係,或主張租佃關係已消滅者,均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相對人起訴係主張兩造間之租佃關係已消滅,難謂不應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原裁定關於限期命補繳裁判費部分,無論當否,抗告人要不得對之抗告,乃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