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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53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重瑜吳謀焰吳青蓉吳光釗周舒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53號

再抗告人
李家仁(兼李錫瑩之承受訴訟人)
再抗告人
李家樂(同上)
再抗告人
李家倩(同上)
再抗告人
李家孝(同上)
再抗告人
李家璧(同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7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兩造當事人得向受訴法院陳明,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又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9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合意之陳明,以使法院知悉其有停止之合意,即足當之,其同時聯合或分別以書狀或言詞為之,均無不可。本件相對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楊永年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醫字第2號再抗告人訴請其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希望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等語,嗣法官於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再抗告人是否依相對人聲請合意停止,再抗告人答稱考量決定,旋於同年5月5日具狀表明同意合意停止訴訟(見一審卷㈡第8、91、140頁),則自該日起即生合意停止之效力。

再抗告人於逾4 個月後之同年9月8日始聲請續行訴訟,揆之前開說明,其訴已視為撤回。原法院認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並無不合,乃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背。再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於104 年12月17日當庭表示希望合意停止,未經伊同意,兩造未達成停止訴訟之合意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53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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