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5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59號
- 抗告人
- 李麗文
- 訴訟代理人
- 李鳴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琇琳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簡上更㈠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 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係以:本票為給付工具,非保證工具,並無本票為保證目的使用之理。本件保證條文原文為:「賣方另開立本票乙張,本票金額新臺幣叁仟陸佰萬元正,作為擔保(如附件)」
,並不只保證相對人依買賣契約之移轉土地所有權、點交交付,尚有義務及契約第8 條之擔保責任。系爭本票為見票即付,否則自發票日起逾 3年,請求權即消滅。相對人違反保證文義,利用解除委任律師及地政士,改委任新律師,延滯訴訟之進行,本可預期 3年判決分割之訴確定,迄今未定云云,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2項、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