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聲字第5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聲字第54號
- 聲請人
- 陳 生
- 聲請人
- 杜 色
- 共同代理人
- 林瑞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改定杜岸監護人事件,聲請暫時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25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6年6月9 日送達聲請人於前程序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之代理人林瑞富律師指定台北老松郵局70之160 號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查詢信箱掛件資料足據,依前說明,自斯時即生送達效力。聲請人稱其代理人於106年6月14日收受裁定云云,於上述送達效力不生影響。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事務所設於台北市,故不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6年7月10日止(按末日為例假日,遞延至次日),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7 月11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