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51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516號
- 聲請人
- 昇陽九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胡靜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孫熊章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胡靜怡,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4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相對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550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