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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50號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邦豪李昆霖黃雯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550號

上訴人
孫熊章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被上訴人
昇陽九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火金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55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4年1月28日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7日所召開之昇陽九樂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中,就系爭大廈修正系爭大廈規約審議決議無效或撤銷,經核係屬財產權訴訟。又上訴人所為之聲明並非關乎費用數額之爭執,若其獲勝訴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依卷內資料難以估算,應認該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惟上訴人僅分別繳納3,000元、4,500元、4,500元,尚欠1萬4,335元、2萬1,502元、2萬1,50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50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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