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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585號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王仁貴陳駿璧李寶堂彭昭芬滕允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585號

聲請人
王金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強間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 年度抗字第2179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2179 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生活困難,積蓄悉遭相對人借用未還,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惟提出之106年2至5 月薪資所得證明、10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5年度住宅補貼收據,尚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滕 允 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58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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