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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586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沈方維周玫芳陳靜芬張競文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586號

聲請人
買芳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建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6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702 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提起再抗告,雖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已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則其聲請訴訟救助,顯無實益,不應准許。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 條第 2 項、第 284 條、第 466 條之 2第1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廖建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伊生活因難,積蓄又悉遭相對人廖建雄借用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銀行及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及低收入戶卡等件為據。惟聲請人未曾就本件再抗告事件依相關規定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函查結果回覆單在卷足稽。且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均未能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付委任律師之報酬,依上開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586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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