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八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八七號
- 聲請人
- 李有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粘怡華律師(事務所設台北市○○區○○○路○○○號七樓之一)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一○五年度救字第一一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台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上國字第一六號判決提起上訴,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粘怡華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