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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

一、台 陳佳鎮與惠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林大洋陳玉完蕭艿菁鄭純惠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

上訴人
陳佳鎮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訴訟代理人
傅金圳律師
被上訴人
惠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芳鈴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訴訟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被上訴人
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作京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字第5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93號判決主文第3 項、第4項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乃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所為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當事人未受下級審不利判決部分,自不得依上訴程序就該部分聲明不服。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2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惠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對系爭不動產除附表1編號3、23、25、30、31外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即原判決主文第3 項)、被上訴人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量公司)對系爭不動產除附表1 編號29外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即原判決主文第4 項),駁回上訴人其他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所確認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優先承買權不存在部分,並未受不利判決,竟仍對該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上訴,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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