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
- 上訴人
- 周丙忠
- 上訴人
- 謝賢達
- 上訴人
- 謝淑君
- 上訴人
- 謝淑惠
- 上訴人
- 謝淑女
- 上訴人
- 陳美連
- 上訴人
- 謝淑珍
- 上訴人
- 謝淑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永頌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譽尹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白禮維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 謙
- 訴訟代理人
- 邱雅文律師
姜照斌律師
黃郁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後變更為陳金德、楊偉甫,再變更為戴謙,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次查,上訴人周丙忠與其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清秀(下合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謝清秀、周丙忠分別於民國82年7 月30日、85年6 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約聘繫泊船長工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工作契約),擔任繫泊船長職務,1年1聘,至103年5月2日、103年5 月31日分別退休為止。伊等受僱期間,每月除薪資外,被上訴人依伊執行繫泊任務之次數,按次給付繫泊津貼(於100年1月1 日改稱「駐埠費」,下稱繫泊津貼)新臺幣(下同)2萬1,700元,惟伊等退休時,被上訴人未將經常性給與之繫泊津貼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致謝清秀、周丙忠各短領退休金610萬0,538元、642萬5,901元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周丙忠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未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伊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技人員約聘要點」聘用之約聘人員,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規定,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辦理。系爭工作契約第10條亦約定上訴人退休依系爭退撫辦法有關規定辦理,第4條第3項並特別約定,繫泊津貼為非經常性給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內。上訴人知悉該約定且同意而簽署,自應受該約定拘束。且上訴人亦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計算辦法」(下稱退休年資計算辦法),請求加計年資,自不得再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將繫泊津貼納入基本工資,請求補發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謝清秀自82年7 月30日起、周丙忠自85年6 月19日起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作契約,均1年1聘,每年續約1次,已分別於103年5月2 日、同年5月31日退休,被上訴人已依系爭退撫辦法分別核發退休金予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勞基法第84條所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 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另依行政院74年11月15日臺74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4月17日台勞動一字第013600號函,可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技人員約聘要點等屬於公務人員人事法令所聘用,而於各事業工作獲取薪資之人,即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其餘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事項,原則適用勞基法規定,但公務員法令所定勞動條件優於勞基法規定者,仍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查系爭98年起至103 年之工作契約,均已載明上訴人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技人員約聘要點」聘用為被上訴人約聘人員,在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工作,並獲取第4 條所約定之工作報酬。
符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所定「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聘用』而於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之要件,自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兩造每年簽訂系爭工作契約第10條均約定:「退休、撫卹、資遣:依據系爭退撫辦法有關規定辦理。」為上訴人所明知並簽署在案,並符合勞基法第84條之規定,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又有關退休事項,非屬勞基法第84條但書所定「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之範疇,且依同法第70條第7 款、第71條規定,事業單位在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原則下,得就退休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而系爭工作契約第10條均約定「退休」
依系爭退撫辦法有關規定辦理,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工作契約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兩造既以契約約定退休應適用系爭退撫辦法,自應依其約定,不再適用勞基法有關退休之規定,始符合簽訂之意義及精神。上訴人主張有關「退休事項」若勞基法之計算較公務員法令有利,應許其選擇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領退休金云云,並無可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0 號解釋已說明系爭退撫辦法,並未牴觸憲法,不生無效問題。且主管機關為符合該解釋之要求,使公營事業人員之退休有明確之依據,已於100 年12月28日修正國營事業管理法,於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另於101年10月19日修正系爭退撫辦法,於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訂定,則系爭退撫辦法已有法源依據,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系爭退撫辦法修正前未牴觸憲法,自兩造最初簽約時至修正前均可適用,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係經勞基法第85條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有補充勞基法第84條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牴觸勞基法第84條之規定而無效,亦無足採。又謝清秀非行政院74年11月15日臺74人政壹字第36664 號函示之派用人員,亦非屬被上訴人編制內之正式員工,自無退休年資計算辦法第2條第1項退休年資合併計算之適用,且其前於海洋學院擔任助教、於基隆港務局擔任技士,因非屬服務同一事業單位,該部分工作年資亦不得列入退休年資合併計算。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工資,自簽約日起均高於法定平均工資,有聘函附卷可憑,兩造於系爭工作契約已就工資部分為議定,未違反勞基法第1條第2項、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且被上訴人給付之工資縱未加計繫泊津貼,仍高於平均工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作契約第 4條第3 項約定繫泊津貼為非經常性給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內,違反勞基法第1條第2項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應將繫泊津貼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按勞基法第84條前段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而該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同法第3 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定有明文,故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退休事項,非屬勞基法第84條但書所定之勞動條件。又該條所稱「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聘用之人員」,係指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約聘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約聘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技人員約聘要點、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科技人員約聘要點、中央印製廠聘僱人員聘僱辦法(聘用人員)進用或管理之人員(參照行政院臺74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釋,一審卷20 頁)。且國營事業管理法於100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則國營事業人員依上開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聘用之人員,其退休、撫卹及資遣,即應依各該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之辦法辦理。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技人員約聘要點」聘用上訴人為約聘人員,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並有各要點及系爭工作契約在卷可稽(一審卷21至29、調字卷131至136、173至178頁)。依上開規定及函釋,上訴人為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而101年10月19日修正之系爭退撫辦法第1條復明定:「本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定之。」則系爭退撫辦法即屬勞基法第84條所定之公務員法令。原審因而據以依系爭退撫辦法規定及系爭工作契約第10條、第4條第3項之約定,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退撫辦法給付退休金,並無短付情事,上訴人不能依勞基法第55條請求短付退休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系爭退撫辦法第26條第2 款規定:「各機關聘用人員及約僱人員,其離職及給與有關事項依下列之規定:不定期契約符合勞基法退休條件者,得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退休。」然系爭工作契約為 1年1 聘,亦為原審所認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定期契約,尚無該條款之適用。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