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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高孟焄鍾任賜蘇芹英李寶堂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

上訴人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橫山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被上訴人
黃 波
被上訴人
吳秀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勞上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為整合旗下經銷公司太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友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裕隆公司、太隆公司、友德公司、豐隆公司),始由裕隆公司、豐隆公司、太隆公司、劉橫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系爭合資契約,共同出資成立上訴人。依照其簽訂之系爭合資契約及買賣契約,豐隆公司將業務據點、服務據點及總公司辦公室資產之全部辦公、維修設備出售予上訴人後,已未再經營汽車銷售、維修業務,並已轉型經營建築業,上訴人網站對外宣稱豐隆公司為其「前身」,堪認豐隆公司將所營事業轉讓予上訴人之行為,即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二十條所定「事業單位轉讓」所涵攝之範疇。又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上訴人處任職時,其職稱、薪資、職務內容、工作場所,與在豐隆公司任職時均相同;豐隆公司於八十六年間系爭改任時,並未發給被上訴人任何離職金,亦未結算被上訴人原工作年資給付資遣費予被上訴人。豐隆公司為上訴人最大股東,其董事、董事長王以慶、王以偉現分為上訴人之董事兼總經理、副董事長;兩公司之登記設立地址相同、所營事業大致相符,上訴人亦自承在甫成立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原在豐隆、太隆公司任職之員工比照原有休假年資享有特別休假,足認上訴人與豐隆公司間有商定留用豐隆公司舊有員工之事實,且上訴人對於其所留用之員工未經豐隆公司結算年資及發給資遣費之情亦知之甚詳,佐以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裕隆公司有告知豐隆公司應自行結清舊有員工年資之會議紀錄或書面資料,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就工作年資重行計算一事已明確告知轉至上訴人處任職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豐隆公司舊有員工,是上訴人對於其留用之勞工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工作年資,即應繼續予以承認。證人劉文慧、徐珠湖及周虹之證詞均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經合併計算任職於豐隆公司及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後,於其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申請退休時,均已滿二十五年,於該時起兩造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上訴人自應依法計算給付退休金予被上訴人,扣除上訴人已依序給付黃波、吳秀美之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九萬五千九百三十三元、八十萬零一百三十九元,尚應依序給付一百十九萬五千九百三十三元、七十萬六千零五元;另併計被上訴人任職於豐隆公司之工作年資後,黃波、吳秀美得請求應休而未休、且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之五年消滅時效期間之特別休假天數,各為四十日、三十五日,金額分別為四萬元及三萬五千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待他造之同意,即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是原審以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本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准許追加並予以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既不得聲明不服,即無違背法令可言。至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七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民事事件所涉事實與本件情形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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