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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高金枝周舒雁吳光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

上訴人
曹文相
訴訟代理人
陳守東律師
被上訴人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趙有誠
被上訴人
洪于琇
被上訴人
張志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佳頻律師
被上訴人
洪怡珣

      邱仲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醫上易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所罹患攝護腺腫大等病症、其腰部、臀部等部位疼痛不適感無法改善,係因被上訴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復健科治療師即被上訴人洪于琇、張志堅為其進行復健治療行為之疏失或故意行為所致。該院同科醫師即被上訴人洪怡珣於民國101年4月26日門診時,依上訴人主訴不適症狀,處方希樂葆錠膠囊未加胃藥,符合醫療常規。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其腰痛症狀加重,係洪怡珣於同年11月3 日至同年月30日停止其復健治療所致;及被上訴人邱仲卿施用針炙療程,故意或疏失致其病情惡化嚴重等情,無法證明屬實,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應負何醫療疏失責任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而鑑定為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審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事實已臻明確,雖未將本件有無醫療責任送請鑑定,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仍不得指其為違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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