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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劉福來梁玉芬吳謀焰周舒雁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

上訴人
毛芷萱
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思潔律師
被上訴人
黃國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 101年5月9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中博高架橋西側南向北第五燈桿附近時,詎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貿然由後自伊之左側超車,其後車身右側不慎與系爭機車龍頭左側把手、車身擦撞,致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背部及四肢擦挫傷、胸壁鈍挫傷、頭部鈍傷、疑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右側第七頸神經根損傷等傷害。伊受傷之處遍及四肢,目前仍留有傷疤,預估需進行約30次之除疤治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伊因系爭事故留有多處傷疤,影響容貌,且因右側臂神經叢或右側第七頸神經根損傷,造成右上肢無力及右手臂肌肉萎縮,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嗣於原審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 443萬5005元。除經第一審法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除疤費用 6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確定外,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 469萬5005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受疑右側臂神經叢損傷與系爭事故無關,其未舉證受有除疤費用損害,且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前方,被上訴人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貿然自上訴人左側超車,其後車身右側不慎與系爭機車龍頭左側把手、車身擦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甫發生時,經醫護人員檢查其傷勢為:多處擦傷,頸椎檢查無異常。經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急診,當日即出院。上訴人於 101年5月21日回診後,迨至102年7 月25日起始繼續就診,其間長達1年2月未有回診紀錄。上訴人嗣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時,亦僅稱受有背部及四肢擦挫傷、胸壁鈍挫傷、頭部鈍傷。均無上訴人受有右側臂神經叢損傷並右上肢無力之診斷或記載。有救護紀錄表、急診SOAP診斷單、照片、病歷及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刑事判決可稽。高雄榮總 103年 3月25日函文雖謂上訴人右上肢無力,疑右側臂神經叢損傷,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聯云云,惟經原審檢送相關病歷囑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認:上訴人於10 1年5月9日至高雄榮總急診之主訴為車禍後多處擦傷,診斷為右手臂、雙膝、左大腿、左足、左肩及右手肘擦挫傷,經治療後於當日離院,迄至102年7月25日始至該院神經外科就醫,就臨床而言,甚難遽以評估其間關聯性;高雄榮總於 102年9月5日診斷上訴人疑右側臂神經叢損傷,非屬確診,故亦無法判斷其與右側頸神經根損傷之關聯性。是尚難遽以前開高雄榮總函文認上訴人關於其右上肢無力、疑右側臂神經叢損傷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聯之主張為可採。至上訴人所提 102年9月5日、103年5月19日、同年 6月11日診斷證明書、103年5月21日鑑定「輕度肢障」

之身心障礙證明,均距事發已有相當時日,均無從證明上訴人所罹疑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右上肢無力、右側第七頸神經根損傷等病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右上肢無力、右手肌肉持續萎縮、疑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及右側頸神經根損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443萬5005元乙節,尚無可採。其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遍及四肢,現仍留有傷疤,須進行除疤,經第一審函詢上訴人就診之林政賢皮膚科診所,該所函覆:上訴人之除疤治療單次以2000元計算,約需30次以上,惟因與患者個人體質、色素代謝速度及是否適當防曬有關,要精確估價,相當困難等語。衡酌上訴人自 101年5月9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僅至林政賢皮膚科就診 7次,且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生活照中,穿著無袖上衣、短褲或短裙,姿態自然輕鬆,並無所謂傷疤明顯遍及四肢情形,經與上訴人事發後之傷疤照片互核以觀,益徵其傷疤復原情形良好,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0次除疤治療費用計 6萬元,應已足夠,上訴人主張其須治療60次以上,始能達到近乎回復原狀之改善,而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6萬元,即乏所憑。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及兩造學經歷、職業、收入、財產等狀況,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允洽。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除疤費用6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443萬5005元本息,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開除疤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之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觀諸上訴人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上訴人固曾於102年2月18日至重仁骨科醫院就診,惟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逾 9月,且上訴人並無該院回診紀錄,復未提出相關診斷資料。而上訴人於104年3月2日、4日因進行勞動減損評估,經高雄長庚醫院進行頸椎X光、上肢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其頸椎X光無特殊異常,右上肢運動神經傳導速率及感覺神經傳導反應均正常。又卷附高雄榮總病歷包含上訴人相關醫療影像檢查報告,原審業依上訴人聲請,檢送上訴人於高雄榮總病歷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供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認上訴人於101年5月9日發生系爭事故後,迄1年餘始至高雄榮總就醫,故無法評估其間關聯性。又臂神經叢為頸神經根之末端,兩者屬不同解剖位置,高雄榮總 102年9月5日對上訴人「疑右側臂神經叢損傷」之診斷,非屬確診,故無法判斷其與上訴人右側頸神經根損傷之關聯性。有高雄長庚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單、 104年11月3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92523號函可稽。原審因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右上肢無力、右手肌肉持續萎縮、疑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右側第七頸神經根損傷,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其不利之論斷,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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