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
- 上訴人
- 黃智遠
- 訴訟代理人
- 劉明鏡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 法定代理人
- 黃天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31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騎乘000-000 車號機車(下稱上訴人機車)沿新竹市南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南大路與東南街口,貿然違規跨越中央雙黃線,左轉欲往東南街,致由北往南沿同路行駛之被害人王韜騎乘之000-000 車號機車煞避不及,與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王韜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王韜無責任。上訴人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逾期未及續保,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給付新臺幣200萬2,325 元予王韜之父母王文進、李素滿,並依同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應予准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